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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如何衔接适用

2017-10-17 08:54:40来源:网络点击:
 ZUO  《民法总则》已经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然而,对于《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如何与《民法通则》以及其他单行法规定的时效的衔接问题,目前尚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在相关法律适用上,也存在不同意见。下面是上海两位法官(茆荣华、张俊)对此问题发表的观点。

《民法总则》在诉讼时效的期间和起算点等诸多方面作了新规定,其中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并且,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上增加了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的要件,并改变了时效中止状态结束后的继续计算方法等。由于《民法总则》具有民事基本法的性质,它涉及到对整个民事诉讼时效体系的影响。随着该法的实施,形成《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民事单行法中诉讼时效规定并存的局面,法院面临如何正确处理它们之间适用关系的问题,即诉讼时效规定的法律冲突。同时,《民法总则》的诉讼时效新规定存在溯及力问题,即新规定对该法实施前已产生的请求权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如何处理一般情形,涉及新的时效起算点或涉及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时的溯及适用范围等。对于上述问题,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另外,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涉及无效行为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的衔接等,也是当前及今后几年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本文试作一初步分析,以期为合理解释和适用相关新规定提供参考。

如何解决诉讼时效规定的法律冲突

在《民法总则》制定之前,我国民事立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与民事单行法中。从期间的长度来看,主要可分为普通时效(2年)、短期时效(短于2年)、长期时效(长于2年)和最长时效(20年)。
 
1、与普通时效规定的适用关系

对于《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普通时效期间,《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普通时效期间属于在相同事项上作的新规定,无疑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替代适用。

 

至于民事单行法中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处理,考察相关法律的立法背景可以发现,有的是因为立法时《民法通则》还未制定实施,有的是为与该法中的其他诉讼时效规定相区分,有的是因为在时效起算点等方面有特殊规定,但是就时效期间本身而言,不具有特殊性,与《民法总则》普通时效适用对象同一,可以认为《民法总则》的3年普通时效与民事单行法中规定的2年时效构成法律冲突,也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替代适用3年时效。至于时效起算点,则应看旧法中有无不同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有特殊规定,则在起算点方面仍应沿用民事单行法的规定,否则应与时效期间一并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2、与短期时效规定的适用关系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对此《民法总则》没有再予规定。但未规定的结果应当解释为立法否定其存在价值而不再适用,还是总则不便涉及的具体事项而保留适用?笔者认为,在新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予以明确表态之前,从理论上说,仍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较为稳妥。但是,历史地看,我国对于诉讼时效的立法和司法政策总体趋于宽松化,这也是《民法总则》修改诉讼时效规定的原则精神。《民法通则》规定该四种情形采短期时效,实为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免因时间过久事实难以查清,但现在看来1年时效期间显然过短,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利。此处将立法者的“沉默”视为否定1年短期时效继续存在的价值,应当说是符合《民法总则》的立法目的的。而且结合《民法总则》的立法说明来解读,似乎也可以认为《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在短期时效的规定上构成“不一致”,从而适用《民法总则》的普通时效。

 

对于民事单行法中规定的短期时效,由于相关立法或法律修订都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后,在已存在2年普通时效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了更短的时效期间,可以认为立法者有加速处理纠纷的特别目的,有的来自国际公约的规定,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的范畴,仍应依照其规定适用。

 

3、与长期时效规定的适用关系

民事单行法中规定的长期时效,与短期时效类似,各有其特殊的立法目的,有的可能在损害认定、举证和主张权利方面存在困难,有的来自国际公约的规定,有的出于特别保护权利的目的。检索我国现有的长期时效立法,最短的期间为3年,不存在超过2年不足3年的规定,使之继续有效并不会发生原有的长期时效反而短于新的普通时效的结果。总之,长期时效亦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的范畴而仍然适用民事单行法的时效期间。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民事单行法如有不同于《民法通则》之特殊规定的仍从其规定,如无特殊规定的,应更新适用《民法总则》的起算点规定。
 

如何处理诉讼时效新规定的溯及力

 

1、《民法总则》实施时旧法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无溯及力

 

从诉讼时效作为消灭时效的性质来看,此时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事实上已经享受完毕,诉讼时效已因此而归于消灭,不可能因新法的实施而使已消灭的时效重新“激活”(见图一)。从实践效果来看,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请求权人重新计算时效的权利,就会产生一种不符合逻辑的结果:即在前后两段时效未届满的期间(从旧时效产生到旧时效届满、从《民法总则》实施到新时效届满)中间还存在一段时效已届满的时间(从旧时效届满到《民法总则》实施),而且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现存社会秩序的制度本意。因此,在该情况下以不赋予请求权人溯及保护为宜。

2、《民法总则》实施时旧法诉讼时效未届满的,有溯及力

此时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还未享受完毕,其诉讼时效仍在延续计算中(见图二)。因新法的实施而使正在进行中的时效按照新的标准重新计算,这并不违反消灭时效的本质属性,也不会产生第一种情况中不合逻辑的结果,具有可溯及的前提和基础。由于新时效的期间长度长于旧时效,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也具有可溯及的现实性。因此,不妨赋予请求权人溯及力保护。但如果有溯及力,按照新法计算的3年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一种意见认为,从《民法总则》实施之日起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从该请求权原本的诉讼时效起算日起计算。笔者认为,虽然在《民法通则》实施时,相关司法解释采取了诉讼时效从《民法通则》实施之日起计算的做法,但那是在立法初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这一特定条件下制定的。而从目前情况看,诉讼时效制度已实行30余年,权利人可以也应当知道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从其原本的诉讼时效起算日起计算,既尊重了旧法的规定,又使新法溯及适用的结果对不同时效起算日的请求权相对公平,故以第二种意见为宜。

3、涉及新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溯及力

《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新规定可能造成的情况是,在《民法总则》实施时,请求权如果按照旧法起算点计算,诉讼时效已届满,但如果按照《民法总则》起算点计算,诉讼时效未届满,甚至还不能开始计算(见图三)。与前述第一种情况不同,尽管从形式上看,按照旧法计算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由于义务人不确定时,权利人并不能提起诉讼,也难以采取其他中断诉讼时效的措施,当时效届满时,实质上并没有享受到完整的时效利益。《民法总则》实施后,例外地赋予相关请求权人一次按新规定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机会,符合《民法总则》变更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的立法本意,且不会造成给予惰于行使权利者不当利益的结果。在此情况下,《民法总则》有关时效起算点的新规定可具有溯及力,请求权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3年诉讼时效。但是,如果在《民法总则》实施时,诉讼时效即使按《民法总则》的起算点计算也已经3年届满,则权利人无法实际享受《民法总则》时效新规定的保护。

4、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时的溯及力

诉讼时效的中断一般产生于存在法定事由的某个时点,对于该时点的法律效果,《民法通则》第140条与《民法总则》第195条均规定“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是,由于《民法总则》的实施改变了普通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的时点如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后,则有时效按何种标准重新计算的问题。诉讼时效中断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前的,此时《民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还未施行,一般应按旧法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例外的情况是,如果按旧法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延伸到《民法总则》实施后的,按图二的分析,此种情况下《民法总则》3年诉讼时效期间可溯及适用,溯及至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时起算(见图四)。诉讼时效中断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后的,根据“举轻明重”的当然解释方法,既然《民法总则》实施前时效中断的可按新法规定重新计算时效期间,那么《民法总则》实施后时效中断的自然更应适用新法规定,按3年标准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5、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时的溯及力

诉讼时效的中止一般是一个时段,在该时段两端分别存在起点与终点,在终点上发生诉讼时效的继续计算。《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对于中止状态结束后时效“继续计算”的方法规定不同,因此中止时段的终点发生在何时就是关键。如果中止状态始于《民法总则》实施前,也终于《民法总则》实施前的,此时《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还未施行,一般应按《民法通则》的方法继续计算剩余诉讼时效期间。例外的情况是,如果继续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延伸到《民法总则》实施后的,按前述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溯及力分析,此种情况下《民法总则》的计算方法可溯及适用,即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见图五)。但是,在《民法总则》实施之日旧法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可从起算日起按《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期间计算(见图二)。如果按后一种方法计算的诉讼时效届满日更晚的,从有利于当事人原则考虑,应按后者确定诉讼时效届满日。如果中止状态始于《民法总则》实施前,但持续至《民法总则》实施后结束的,或者中止状态始于《民法总则》实施后的,根据“举轻明重”的当然解释方法,也应按《民法总则》的方法计算剩余时效期间。同样,如果从起算日起按3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日更晚的,应按后者确定诉讼时效届满日。

诉讼时效新规定的周边衔接问题

 

1、哪些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第196条则规定了诉讼时效的除外对象,即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其中第4项为“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问题是对该兜底性条款应如何理解,其中具体包括哪些请求权?对此处的“依法”应作广义的理解,即不仅包括法律、司法解释等制定法渊源,也包括广泛接受的法理。

 

从制定法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0条规定的五种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属于“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从法理来看,目前我国通说认为,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为请求权,而且一般为债权请求权。因此,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从性质上就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对于其他的请求权,《民法总则》第196条和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的,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可分别探讨。第一,与人身权有关的请求权,其中不具有财产内容的,如请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因与人身权作为支配权的权能密切相关,不适用诉讼时效。第二,与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有关的请求权,如请求确认知识产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不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同上。第三,物权请求权中,除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请求权外,确认物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与物权本身密切相关,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请求权作为物权受侵害后的救济手段,具有相对独立性,应适用诉讼时效。

 

2、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诉讼时效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争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无效行为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二是无效行为所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无效行为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确认无效”实际上是程序法意义上的权利,行为无效乃自始、绝对的无效,其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途径予以认定,在程序法上对应的概念是“确认之诉”,与请求权作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不同,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且,民事行为无效具有本质上的违法性,时间的经过并不能改变无效行为的法律性质,对民事行为无效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违背了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民法总则》虽未明文规定确认行为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根据上文分析,应可作此推断。

 

关于无效行为所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笔者认为,法律行为确认无效后,权利人应及时行使权利,重新调整财产关系,相关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不仅可行,而且必要。但是,《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无效行为的场合,原则上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式的动产的返还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而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动产和不动产的返还请求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但考虑到农村地区相当部分不动产未办理物权登记的现实,原告如能证明为权利人的,因无效行为请求返还该不动产的,也不适用诉讼时效

 

3.与仲裁时效如何衔接

《民法总则》第198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仲裁根据其性质有不同类型,应分别厘清诉讼时效的可适用性。目前我国普通的国内仲裁,以及涉外商事和海事仲裁在仲裁时效上都没有特别规定,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问题。在劳动争议仲裁领域,《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特别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较为特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18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致,在《民法通则》的规定被《民法总则》替代的情况下,也应当随之更改。但它毕竟是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不能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直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应尽快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条进行修订。


 作者:茆荣华、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