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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部分无效如何处理?

2023-11-27 09:57:09来源:点击:

一、 基本案情
  
  外国B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某公司及其关联方聘请外国B公司提供并购财务顾问服务等内容。合同第6条法律适用与管辖约定:“6.1 本协议根据中国法律订立、执行和解释;本协议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6.2 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包括关于本协议约定条款之存在、效力或终止,或无效之后果等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某公司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

2020年5月,外国B公司以其已按约提供服务为由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服务费及利息损失。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双方之间的诉讼方式解决约定无效,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外国B公司的起诉。

二、裁判结果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外国B公司为外国法人,双方当事人又签订《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可以认定双方成立涉外民事关系,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根据合同第6.1条约定,本协议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双方亦认可仲裁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合同中的涉外仲裁条款效力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本案是否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首先,根据合同第6.2条约定,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该约定就争议解决选定了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故上述涉外仲裁条款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次,《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自施行之日起对本案当事人就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双方在合同第6.2条中的诉讼方式解决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某公司住所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于该院辖区,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针对本案民事纠纷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论当事人对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法律制度是否存在认识错误,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故该部分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仲裁方式解决约定和诉讼方式解决约定效力应相互独立,一部分约定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效力,故虽然诉讼方式解决约定部分无效,仲裁方式解决约定部分仍然有效。最后,合同第6.2条约定合同争议首先通过仲裁解决,若双方对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以诉讼方式解决,但两者之间并非并列关系,其强调的是首先通过仲裁解决,并非“或裁或审”协议,不属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综上,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应驳回外国B公司的起诉。

据此,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外国B公司的起诉。一审裁定作出后,外国B公司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典型意义

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后“先仲裁、后诉讼”的,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先仲裁、后诉讼”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至此,司法实务操作层面对“先裁后审”协议与“或裁或审”协议进行明确区分,有利于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

 

案件来源:上海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