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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隐名股东诉请确认股权并显名变更登记的裁判规则

2023-11-30 08:46:20来源:点击:
日前,上海一中院二审审理的“程骏平诉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被2023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这是上海一中院今年入选的第2起公报案例。
该案由原上海一中院研究室主任(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郑天衣任审判长并主审,原上海一中院商事庭副庭长(现上海高院民事庭副庭长)成阳、敖颖婕任合议庭成员。

该案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采取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外籍隐名股东诉请确认股权并显名变更登记的,隐名股东除证明自己已实际投资,且具有被认可的股东身份外,如该公司所从事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范围的,人民法院可确认其变更为显名股东;如该公司所从事领域属于负面清单的限制类领域,还应征得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的同意。
基本案情
2009年,外国人程骏平与张锋、程岚(均为中国籍)决定在国内新设一家贸易公司从事对美贸易。鉴于当时的政策,外国人无法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三方遂决定以张锋、程岚两人名义成立公司。
2009年11月,程骏平与张锋、程岚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以张锋、程岚名义成立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鑫达公司),但实际投资比例为:程骏平占51%,张锋占25%,程岚占24%。同月,程骏平通过程岚向张锋打款人民币458,762元。审理中,程骏平和程岚均表示,该款项中的26万元系程骏平以张锋名义缴纳的出资,但纽鑫达公司和张锋均予以否认。
2009年11月11日,纽鑫达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张锋占股51%、程岚占股49%,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建材、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纺织品、橡胶塑料制品、光学仪器、体育运动器材、机电产品、一类医疗器械、工艺品的销售。
2012年10月,程骏平与张锋、程岚又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纽鑫达公司收购案外人亿越公司,根据三人对纽鑫达公司的持股比例,三人对亿越公司的占股比例为:程骏平占51%,张锋占25%,程岚占24%。
2018年8月,纽鑫达公司向程骏平出具一份《出资证明书》,载明程骏平于2009年向纽鑫达公司缴纳出资51万元。审理中,纽鑫达公司和张锋认为该《出资证明书》系程岚事后擅自在空白盖章页上伪造。
2009年至2018年期间,张锋与程骏平、程岚之间有众多电子邮件往来,汇报纽鑫达公司的运营情况。其中,2013年9月,张锋向程骏平发送的纽鑫达公司分红方案中,拟分配程骏平共510万元、张锋共250万元、程岚共240万元。
后因程骏平向纽鑫达公司请求恢复登记为显名股东未果,故将纽鑫达公司列为被告、张锋和程岚列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1. 确认张锋名下26%的纽鑫达公司股权系程骏平所有;
2. 纽鑫达公司配合程骏平将张锋持有的纽鑫达公司26%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程骏平名下;
3. 本案诉讼费由纽鑫达公司承担。
纽鑫达公司辩称,程骏平未向纽鑫达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程骏平与第三人签订的《股份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即使程骏平出资行为成立,亦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张锋的陈述意见与纽鑫达公司一致。程岚的陈述意见与程骏平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程骏平系纽鑫达公司的隐名股东,张锋名下26%的纽鑫达公司股权的实际拥有人是程骏平。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程骏平虽为美国籍,但其与张锋、程岚共同成立公司的行为依然有效,且纽鑫达公司所从事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内范围,程骏平要求变更为纽鑫达公司股东,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遂判决支持程骏平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纽鑫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程骏平系美国籍,故本案为涉外案件,纽鑫达公司的登记地位于我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锋是否代持了程骏平所持有的纽鑫达公司26%的股权。从《股份协议书》合同文义来看,三人当时均确认程骏平拥有纽鑫达公司51%的股权。《出资证明书》经鉴定,可确认真实性。根据该证明书记载,程骏平系纽鑫达公司的股东,且已缴纳出资款。此外,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可以确认张锋使用电子邮箱与程骏平等人沟通,程骏平实际参与了公司运营。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程骏平系纽鑫达公司的股东,张锋名下26%的纽鑫达公司股权应归程骏平所有。二审法院同时注意到纽鑫达公司从事领域并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范围,程骏平要求变更登记为纽鑫达公司股东无需履行特别的审批手续,不存在法律和政策上的障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陈硕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