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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ChatGPT重新思考人工智能相关著作权问题

2023-02-17 14:43:16来源:点击:
最近ChatGPT成为最热的话题之一。本来想尝试新鲜事物,结果在国内注册失败。百度百科上对ChatGPT的定义为:“由人工智能研究实验室OpenAI在2022年11月30日发布的全新聊天机器人模型,一款人工智能技术驱动的自然语言处理工具。它能够通过学习和理解人类的语言来进行对话,还能根据聊天的上下文进行互动,真正像人类一样来聊天交流,甚至能完成撰写邮件、视频脚本、文案、翻译、代码等任务。”据相关新闻报道,美国某大学一哲学教授在为自己任教的一门世界宗教课程评分时, 惊喜地读到了一篇“全班最好的论文,” 而这篇论文是一学生用ChatGPT写的。

上述事实让人不得不重新思考人工智能(AI)相关著作权问题。对于这一问题,讨论最多的是谁是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人。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得回答AI生成内容是否是著作权法下的作品。其次,还应考虑相关的问题,比如:AI本身能否成为著作权人,AI生成内容侵权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等等。本文仅在中国法环境下讨论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

 1.AI生成内容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下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由此,著作权法下的作品有四个要件:1)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2)具有独创性,3)以一定形式表现,4)智力成果。对于第1)和第3)点,AI生成物是可以满足的。争议最大的是第2)和第4)点,AI生成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其是否为智力成果存在很大的争议。
对于这一争议,网上讨论最多的是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侵犯著作权案(“百度案”案号(2019)京73民终2030号)和腾讯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案(“腾讯案” 案号(2019)學0305民初14010号)。百度案中,法院认为,智能软件生成的内容具有独创性,但不是作品;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人工智能软件的生成物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作品;但是软件使用者通过付费使用进行了投入,应当激励软件使用者的使用和传播行为,将软件生成内容的相关权益赋予其享有。腾讯案中,法院认为,该案中由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的涉案文章是著作权法下的作品。笔者认为,这两个看似截然相反的判决实际并不矛盾。下面将进行详述。

从促进科学技术发展的角度来看,认定AI生成内容为著作权法下的作品无疑有利于鼓励软件使用者利用AI进行创作,也有利于人工智能的发展。但即便是在腾讯案中法院认定由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的文章为著作权法下的作品,法院在认定创作行为时也讨论了软件使用者一系列智力活动及行为与AI生成内容特定表现形式之间是否有直接联系。法院分析,涉案AI生成内容的生成过程主要经历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在上述环节中,数据类型的输入与数据格式的处理、触发条件的设定、文章框架模板的选择和语料的设定、智能校验算法模型的训练等均由软件使用者主创团队相关人员选择与安排。主创团队相关人员的上述选择与安排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创作的要求,应当将其纳入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据此,法院认定,本案中软件使用者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并认定该AI生成内容为原告软件使用者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也就是说,即便涉案文章是由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的,该文章的生成过程中也离不开自然人的智力活动,并且自然人的智力活动对文章的独创性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腾讯案法院的判决并未否定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综上,对于AI生成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下的作品,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基于上述讨论,建议在认定AI生成内容是否为著作权法下的作品时,不宜对AI自动生成内容进行一刀切,而应当具体分析AI软件使用者或者软件研发人员在AI内容的生成过程中是否对内容的独创性起到了重要作用。


2. 如果AI生成物认定为著作权法下的作品,如何确定著作权人?
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因此,在认定AI生成内容为著作权法下的作品之后,我们需要讨论著作权人。在AI自动生成作品的情况下,著作权人存在三种可能:
1)软件研发者软件开发者并没有直接参与具体AI生成内容的创作过程。再者,如果AI生成内容构成侵权,要求软件开发者承担责任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即便是技术上能够实现软件开发者对每一个AI生成内容进行监督把控,其高昂的物力人力成本将打击软件研发者的积极性,阻碍人工智能的发展。对于软件研发者能够证明其在AI内容的生成过程中对其内容的独创性起到了重要作用的情况,下面将见进行简要讨论。

2)软件使用者腾讯案中,法院认为,从整个生成过程来看,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生成涉案文章的这两分钟时间视为创作过程,确实没有人的参与,仅仅是计算机软件运行既定的规则、算法和模板的结果,但Dream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的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也是由Dreamwriter软件这一技术本身的特性所决定。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运行的过程视为创作过程,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的主体,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允。

如上所述,如果AI软件使用者在AI内容的生成过程中对其内容的独创性起到了重要作用,应当认定软件使用者或其代表的社会组织为著作权人。另外,如果软件研发者能够证明其在AI内容的生成过程中对其内容的独创性同样起到了重要作用,能否主张软件研发者和使用者为AI作品的共同著作权人?笔者认为,根据具体情况,共同著作权人的情况有可能被认定。

3)AI本身对于AI本身能否成为著作权人,除著作权法规定外,人工智能目前还不能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将AI本身认定为著作权人并不符合当前的法律规定。当然,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不排除在将来AI有可能在特定情况下被认定为著作权人。


3.  结语
对于AI生成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下的作品,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然而,笔者认为腾讯案和百度案这两个看似有着截然相反的判决的案例实际并不矛盾。根据对两个案件的上述讨论,建议在认定AI生成内容是否为著作权法下的作品时,具体分析AI软件使用者或者软件研发人员在AI内容的生成过程中是否对内容的独创性起到了重要作用。如果AI软件使用者在AI内容的生成过程中对其内容的独创性起到了重要作用,应当认定软件使用者或其代表的社会组织为著作权人。

作者:邱锡梅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