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劳动用工 > 正文

雇主应对其选任雇员的行为担责

2011-08-23 10:16:00来源:点击:

       从事搬家运输服务的个体户李某要招聘货车驾驶员,在劳务中介机构遇到朱某,李某决定让朱某先试驾车辆,视情况再决定是否雇佣。朱某在试驾李某货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出租车严重毁损,出租车驾驶员周某和车内乘客孟某、蔡某轻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某负全部责任。后周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朱某共同赔偿各项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李某也没有支付过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没有形成真正的雇佣关系,李某对朱某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即应当由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朱某与李某之间没有形成明确的雇佣关系,但是朱某在李某的指示下行为,李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
  第一,雇主应当就其选任雇员的行为对社会负有安全注意之义务。
  虽然李某和朱某之间并没有形成真正的雇佣关系,但是朱某按照李某的指示行为,李某对朱某的行为进行考察,并根据这种考察的结果决定是否建立雇佣关系。在这种选任雇员的活动中,双方之间存在监督与被监督、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雇主对拟选雇员有约束、支配或者管理的权利,此时雇主处于一种优越地位。拟选雇员按照雇主指示进行活动导致损害行为发生的,如果仅仅归责于雇员,则显然会使得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更加失衡。更为重要的是,雇主不仅要挑选出符合自己经济利益的雇员,而且就其选任行为应当对社会负有安全注意之义务。因此,本案中,李某对朱某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可以将李某和朱某之间的关系看做是拟制的雇佣关系或者是广义的雇佣关系,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从事雇佣活动”的实质就是按照雇主授权和指示进行活动。本案朱某的驾驶行为亦是在李某的授权范围内、根据李某指示进行的,其本质也是一种雇佣活动。因此,李某应当对朱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李某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朱某追偿。

作者:张艳玲 聂新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