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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高管犯罪分析

2010-07-13 15:38:00来源:点击:

      

       截至目前所获得的信息,笔者先从企业高管(特别是上市公司高管)涉及之经济犯罪最常见的三种类型着手,进行粗略地探讨。首先是利用手中的职权收受贿赂,典型案例包括广州药业原董事长蔡志祥受贿罪、深圳机场总经理崔绍先受贿罪等。其次则 是挪用公款与职务侵占,表现为大肆转移或侵占上市公司资产;如*ST京西董事长刘利华挪用资金案、东方创业副总经理陶洪制造贷款黑洞案等;最后是诈骗罪, 例如山东巨力原董事长王清华和原财务处副处长虚增1999年度利润1615万元,骗取2001年度配股资格、嘉股份总经理陈翔涉嫌合同诈骗等。

       对于第一和第三种类型的经济犯罪, 即受贿和诈骗罪,多数通过企业高管的个人行为实施,往往对企业信誉、形象等造成较大伤害。然而挪用公款则使得公司资产变为个人“小金库”,通常是有预谋的 集体运作,因而涉案人员数量众多且广泛分布于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对于这类犯罪,企业不仅遭受无可挽回的巨额财产损失,亦会造成企业内部人事的巨大波 动。相比而言,企业高管犯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罪对企业自身乃至证券市场的影响最大,为投资者和监管层所特别关注。实践中,涉嫌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罪的企业 高管数量较多,案情也最复杂。

       综合分析近年来多家企业高管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将其共同点加以提炼和归纳,不难得到这类犯罪的主要特征。下面从三个方面简单进行阐述:


       第一,从手段上来,犯罪多以内幕交易、关联交易为掩护,具有一定迷惑性和隐蔽性。

       以浙江东方原董事长刘宁生职务侵占案为例:刘某等通过将保险公司返还的保费本金、下属单位上缴款等不入账,分别以公司员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 形成账外资产5327.8万元,将公司的税后利润形成挂名股私分,利用内部职工持股和工会持股方式转移大量国有资产。达尔曼董事长许宗林1996年至 2004年7月间,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先后从控股的几家公司,以“货款”往来款名义转往深圳、珠海几家公司共计人民币4.83亿余元,最终侵占1.49亿 元。不难看出,此类案件中,企业高管大多藉由从公众手中募集来的巨额现金,以频繁的内幕交易、关联交易为掩护,达到侵占公共财产并获得非法收益的目的。高 管人员表面上假借投资、收购、销售等公司行为,实则滥用公司资产,正是这种操作上的不透明性使得高管经济犯罪呈现出隐蔽性、迷惑性的特征。

       第二,犯罪持续周期长。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在高管们的恶意操控下极有可能变为徒具形式而毫无实权的“橡皮图章”。因此,涉案的企业高管得以在实际上集控制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于一身,长期漠视企业内部监管和相关制度,一手遮天,大权独揽。这不仅为企业高管实施长期经济犯罪提供可能性,更加大了在高管任期内及时察觉其犯罪行为并加以惩处的难度。由于缺乏更为有效、有力的监管机制,部分企业高管赤裸裸的犯罪行为给本单位造成巨大损失也不披露。这在客观上帮助高管掩盖职务犯罪事实,延长了犯罪的时间。


       第三,犯罪事实的暴露通常是非主动的暴露源于资金链断裂或上市公司资产完全被掏空而无法正常运作

       此处的“非主动”是针对监管部门、投资者或其他有关机构而言,指企业高管涉嫌经济犯罪的各类案件中,只有极少的一部分由是监管部门或投资者等主动发现、察觉的;这也与高管犯罪的隐蔽性有着直接的联系。一般来说,企业高管经济犯罪的 事实多是因其自身损失太大、无法掩盖才暴露出来的,即所谓“自我爆炸”。也就是说,当本企业资金链断裂或资产完全被掏空而无法正常运作时,隐藏的高管犯罪 浮出水面才具有更大的可能性。例如,1999年由东方国际集团担保,东方创业子公司东方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向光大集团借款2000万美元。这笔巨额资金被转 给香港新立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刘希泳。贷款黑洞直到光大集团在香港起诉东方国际集团还本付息之时才公之于众。


        第二部分:企业高管经济犯罪的原因探索


        近五年来,企业高管非法收受贿赂、贪污诈骗、挪用公款案件层出不穷,显然已经不能单纯用高管的个人品质来解释了。这部分高管群体蓄意利用我国 公司治理中的制度性缺陷和证券法律法规不完善导致的惩治力度较弱等弊端,从控制企业人手,逐步将一个公众公司等同于私有企业,非法转移和占有资产,中饱私 囊。具体来说,可以从内外两个角度进行更细致的剖析:


       首先,从外部角度来说,法律规制疲软,司法手段滞后,行业内部法律的威慑力薄弱是造成企业高管频发经济犯罪的 “温床”。受客观实际的限制,我国尚未形成完善有效的证券法律体系,新兴的证券市场存在多处法律空白点。由于缺乏足够快速有效的司法介入手段,使得法律规 制的力度远远弱于需要,且大多停留在经济惩罚上,因此直接导致在高管犯罪行为的处置过程中,往往以行政行为代替法律约束,大大地降低了法律的威慑力和惩戒 效应。


       相对于违法违规可能带来的巨额收益,这种行政处罚显然不值一提,反而会刺激一些高管在私欲膨胀下不惜以身试法。
 另外,企业内部缺乏权力制衡、公司行为个人化是导致企业高管经济犯罪的内在驱动力。


       现实中,许多企业无视《公司法》 关于董事长聘任的规定,而通过直接的行政任免或大股东指定确定董事长和高管的任免。同时,解剖问题公司的管理层结构不难看出:一两名高管就可以左右整个管 理层甚至董事会,犯罪高管在公司中有着绝对的控制权,董事会也失去了应有的独立性。不仅如此,监事会往往由与董事长、经营层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下级人员担 任,独立董事也是由大股东提名聘任,根本无法发挥监督者的作用,整个公司内部权力的制衡机制名存实亡。


        第三部分:预防企业高管经济犯罪的相关问题


       第一,也是最基本的,预防企业高管经济犯罪存在可能性,并可以通过分析、研究高管经济犯罪的特点、规律和手段得到理论上的验证。


       宏观上来看,任何主体实施的经济犯罪都依附于现实的经济关系,发生在经济运行之中,同时又破坏着既有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行为超前与经济犯罪立法滞后的矛盾依然存在,在经济管理工作中存在许多薄弱环节。这些一方面成为滋生经济犯罪的直接诱因,另一方面也为开展经济犯罪的预防工作提供了重要依据。


       从经济犯罪发展的过程来看,绝大部分企业高管经济犯罪案件均非突发性案件,一般犯罪发展的周期较长(前文已有相应论述)。在较长的犯罪周期中,犯罪嫌疑人一般会与工商、税务、金融机构、被侵犯客体之间发生联系和互动。正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联系、互动的环节较多,犯罪的链条较长,故为我们开展经济犯罪预防工作提供了较大的空间。


       另外,企业高管实施经济犯罪一般都有一个精密策划、精心准备的过程,与传统的暴力型犯罪有较大差异。预谋案件多,突发案件少的特点为我们在经济犯罪的预谋阶段,采取各种措施,来控制或防止经济犯罪的发生或发展提供了较为充足的时间。这也是我们进行经济犯罪预防工作的重要前提。


       第二, 预防企业高管经济犯罪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加以实现:
       1. 完善公司董事会结构,加强中小股东的日常监督


       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之所以失灵,不仅与独立董事自身无法独立有关,更重要的是独立董事与公司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可能产生正向的激励。因为独立董事不对企业经营的成败真正地承担最终责任,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与其高成本地推动不作为的“独立”董事介入公司和高管监督,不如让更在意公司经营的中 小股东有更多的发言权。建立保护中小股东的机制,确保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对制约企业高管行为将产生更直接的效果。


       中小股东权益的保障不能仅停留在公司分类表决机制上,还必须落实到参与具体经营过程的审查上。没有日常经营的知情权,重大决策的表决权就要大打折扣。


       2. 加快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等级奖惩制度,构筑一条预防企业高管经济犯罪的道德底线。各级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和金融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能,制定一整套社会信用等级管理机制,形成社会信用管理体系。要通过市场化的征信手段,在一定范围内形成有效的信用信息沟通渠道和失信惩罚机制,可以大大减少或避免企业高管经济犯罪行为,达到规范市场秩序、净化市场环境的目的。要通过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在全社会形成对违规者、失信者“个个避之”的社会市场氛围,以社会道德的力量震慑违规违法人员和失信者,约束其遵守社会普遍认同的市场游戏规则,诚信守法,从而大大减弱其违规或违法的动机。


       3.重视司法手段,突出对违法个人的法律制裁


       法治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内容。对犯罪高管,证券监管部门既要严格依法处罚,也要积极寻求与司法部门配合,加大司法介入的力度。


       淡化对企业的处罚,突出对违法高管个人的法律制裁,可以从根本上减少企业的违规运作。我国有必要修改《公司法》、《证券法》、《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加重对各类证券违法犯罪的刑事处罚,并引入个人破产制度和集体诉讼制,大幅提高违法成本,使企业高管对滥用权力行为“不敢为、不能为、不愿为”。


       4.建立大股东问责制,追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从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出发,公司高管犯罪是代理制度被扭曲的结果。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越多,其所占有的董事会席位也越多,在选举聘任高管中有较 大决定权的大股东,对自己提名的公司高管应该负有一定的监察责任。如果所保举的高管在任期内犯罪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该在处罚高管个人的同时,对大股 东追究不作为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比如,在公司章程中增设限制控股股东表决权条款,规定一旦出现“高管风波”,在改组董事会时必须减少相关大股东的代表 权,由其他合格的股东填补空缺额;增设派生诉讼条款,如果高管造成的损失与大股东有关联或者有直接责任,大股东必须承担对公司及中小股东的侵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