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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能否行使股东知权

2020-01-07 13:55:32来源:点击:
【内容摘要】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主张行使知情权的,法院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
 

【简要案情】

甲公司于2010年3月出资设立了A学校,占100%的出资份额。A学校系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发证机关是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是教育局。2012年9月甲公司与张三、李四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在转让过程中出现纠纷,最终经法院认定甲公司占A培训学校50%股份。

2015年11月份甲公司要求A学校提供财务、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等材料遭到拒绝,遂起诉至法院,要求A学校提供上述材料。

经查,A学校章程约定:“学院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决策机构是董事会等。”“参加学院决策机构的,根据学院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院的办学和管理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学院章程规定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A学校答辩】不同意甲公司诉请。原因是:A学校是经依法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四种法人组织,应是A学校的组织、活动、管理均不受公司法的调整。
 

【本案焦点】甲公司是否有权查阅、复制A学校的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
 

【一审法院观点】A学校系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非公司法调整的范畴,且学院章程也未约定举办者享有查阅、复制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权利。故甲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请。
 

【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一,A学校章程其中规定,“举办者享有参与学院的办学和管理活动”权利的事实,而知情权是办学和管理活动的基础;二,A学校虽系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但法律也未禁止甲公司作为举办者而不能行使知情权。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法院观点】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该合法权益应当包括知情权,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举办者作为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包括了解和掌握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等重要信息的权利,该权利是举办者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

其次,学校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资料是记录和反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资产与财务管理等内容的重要载体。举办者只有在获取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参与学校的重大决策,要求合理回报及行使监督权。因此,举办者要求查阅、复制民办学校的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

最后,民办教育促进法在总则部分做了明确规定,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就立法目的而言,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举办者有权知悉学校办学和管理等活动的信息。上诉人甲公司认为,其作为举办者,在知情权方面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A学校章程的规定,甲公司作为A学校的举办者,享有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及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甲公司在学校章程中规定的合理回报具有财产性特征,直接或间接与财产相关,该合理回报属于法律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合理回报的实现离不开知情权之保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甲公司的诉请。

摘自:梅兰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