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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违法减资、抽逃出资,法院如何处理?

2022-08-30 15:48:10来源:点击:

所谓公司减资是指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根据经营业务的实际情况,依法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行为。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公司减资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公司资本过多,形成资本过剩,导致公司中的闲置和浪费,不利于公司发挥资本效能;二是公司严重亏损,资本总额与实有资产悬殊过大,公司资本已失去应有的证明公司资信状况的法律意义。除此之外,公司不得随意减资。
一、公司减资的流程是什么?
公司减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涉及公司减资的法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减资应当按下列流程进行:
1、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决议的内容应当包括四项内容:
1)减资后的公司注册资本;
2)减资后的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安排;
3)有关修改章程的事项;
4)股东出资及其比例的变化等。
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通知或公告债权人。
4、变更工商登记。
二、企业违法减资性质如何认定?
减资不仅是公司内容的事务,也牵扯到公司债权人等相关利益的问题,因此,公司减资的程序十分重要。
1、公司减资必须依法法定程序进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减资构成对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侵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主管单位变更后,新主管单位应否在原主管部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主管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2008〕民二他字第2),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减资必须通知债权人并依法进行公告,其目的就是保证债权人能够及时了解企业情况,以便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然而,由于企业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致命债权人丧失了这种权利,因此企业减资侵犯了债权人的权益。
2、企业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将企业的注册资金随意减少,实质上属于抽逃出资的性质。未通知已知债务人的,企业的减资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减资股东应在原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海恒德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79号】中认为:“根据案涉《还款及股权转让协议》,开发公司将房产加现金抵偿给煤电公司,煤电公司退出,其结果是开发公司最终减少注册资本,故煤电公司股权转让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转让,其实质是开发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减资行为并不属于抽逃资金,但因公司资产减少缩小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法律对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成立,但签订时并未生效,需要开发公司履行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后才生效。但开发公司在退股或减资时均无明确的财产清单,且未进行减资公告即进行实际减资。煤电公司在既无董事会决议亦未公告的情况下,就进行以房抵股、以房抵债的减资行为……。故煤电公司从开发公司退出,违反了减资的法定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煤电公司应在其2500万元出资范围内为开发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法律责任。
1、公司对已知债权人不尽通知义务,致使公司因减资无法清偿债务时,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二中院在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10330]认为:“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根据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验收、付款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江苏博恩公司与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德力西公司在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且就现有证据不存在江苏博恩公司无法联系德力西公司的情形,故应推定德力西公司系江苏博恩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虽然江苏博恩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德力西公司丧失了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但如果在实体上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那么公司股东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与湖南中融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湖南中科本安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54号】中认为:“《公司法》第178条第2款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实业公司减资按法律规定通知了银行。实业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行为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只是债权人丧失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权利,造成该法律后果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且实业公司实际经过了增资、减资、再增资三个阶段,其减资只是实业公司在借贷期间内公司正常运作中的一个商业行为和阶段性事件。该减资行为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发布公告等法定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存在一定瑕疵即未通知债权人,并不构成抽逃出资。且实业公司期间通过增资扩股,使公司注册资本变成1亿元,充实了公司资本至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的水平,此时债权人债权尚未到期,况且实业公司以自己资产为材料公司清偿债务,其数额远远超过所减资数额,故实业公司减资行为,在实体上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材料公司所作临时股东会决议明确了公司对外负债情况,并承诺在公司减资后债权人或担保人如有异议,公司股东承诺承担全部责任。该临时股东会决议形成了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肯定表示,但相对于银行而言,该决议属单方意思表示,实业公司作为材料公司现任公司,理应实现自己承诺,但如若其不履行,其他人实际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材料公司减资后,信托公司已非材料公司股东,临时股东会决议不能约束信托公司,对信托公司并无约束力,不应依该临时股东会决议追究信托公司法律责任。故实业公司、信托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直接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减资一般来说会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如果案件经过审判进入执行阶段,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追加减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呢?对此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
1、有的观点认为:企业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减资行为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质相同,应当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何婷、曹明珍执行异议之与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3255号】中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本案中,爱国人公司明知佳特尔公司是其债权人,根据爱国人公司的陈述爱国人公司在减资时仅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减资时已经对佳特尔公司进行了通知,在报纸上发公告的行为不能当然地免除爱国人公司的直接通知义务,故爱国人公司的减资行为并未依法进行,损害了佳特尔公司的权益。公司减资是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曹明珍、何婷作为爱国人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尚欠佳特尔公司债务,且在减资时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佳特尔公司的情形下,减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清偿能力,也损害了佳特尔公司的权益,其减资行为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质相同,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曹明珍、何婷应当就佳特尔公司的债权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曹明珍、何婷有关没有实际减资,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2、有的观点认为:企业减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得追加减资企业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黑民终372号】中认为:“本案需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减少注册资本,俗称减资,系企业为弥补亏损,调整资本而减少企业资本的行为。减资除需要召开股东大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外,还要办理减资登记手续,自登记之日起,减资生效。抽逃出资则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违法行为。减资与抽逃出资无论从行为主体、构成要件、程序、法律后果均不相同。案涉寒地黑土集团的减资行为在行政部门办理了减资登记手续,对外产生减资公示的法律效果,在未被确认为违反法定程序之前该减资行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未规定减资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减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审查的范围,且寒地黑土集团因亏损原因将注册则本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省农资公司并未抽回出资,公司减资前与减资后的财产未发生变化,未导致寒地黑土集团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减少或偿债能力下降。”
综上所述,笔者的意见是,由于企业减资行为,导致公司清偿能力降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此受到损害,而股东是唯一的受益人。在企业减资过程中,股东系实际操作人,对于公司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存有一定的过错,这种行为与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是一样的,债权人有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令其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假如股东出资未届期满,当公司违规减资时,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股东出资既包括出资的数额,也包括出资的期限,201431日起,我国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许多股东便由实缴制改为任缴制,且有的认缴期限长达数十年。那么,如果公司在股东认缴期限届满前发生减资行为,并且未依法定程序通知特定债权人,债权人能否直接要求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一)赞同股东承担责任的观点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衡量一个公司资本状况的重要依据,当公司减资后,公司的资信能力贬损,债权人的风险无故加大。如果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势必免除了其认缴但尚未届期的出资义务,对债权人来讲是不公平的。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江苏邦杰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溧阳泰顺硅业有限公司与张爱凤、黄尧川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04民终4119号】中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考察公司资本状况的重要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债权人可以之作为担保的资源和交易安全的保障。基于对该公司资本数额的信任,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但在交易后,公司却不当减资,结果是股东撤回已缴纳的出资或者变更对公司认缴的出资额,造成资本一开始‘虚假繁荣’,其后大幅减少,公司资信能力已不再是债权人在交易当时从公司章程和财务报表所见之情形,资信能力的贬损必将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使得债权人受到欺诈,债权风险增加。本案中,史建伟、黄林川受让孟旭华、张爱凤股权后,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进行减资,虽然经股东会决议并在报纸上公告,且修改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已知债权人邦杰公司,导致邦杰公司无法要求泰顺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也势必免除了史建伟、黄林川认缴但尚未届期的出资义务。如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债权可能无法得到清偿,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公告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如何减资、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至于减资的程序、后果,股东亦属明知且应配合协助。故作为受益人的股东,如存在不当减资行为,可比照抽逃出资,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来认定其民事责任。据此,史建伟应在不当减资1333万元的范围内、黄林川应在不当减资1467万元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不能清偿之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反对股东承担责任的观点认为:从实质上讲,如果责令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因公司减资而承担责任,相当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目前为止,我国关于股东加速出资到期的法律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但均不涉及企业减资的情形,因此,在执行过程中追加企业因减资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缺少法律依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慧想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创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傅敏等其他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112号】中认为:“慧想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实质理由是:创齐公司违法减资,注册资金应恢复至100万元,现部分注册资金仍未缴足。虽然还未届出资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履行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主张法院应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创齐公司的减资未对慧想公司发生效力。《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本案中创齐公司于2016711日作出减资决议,注册资金从100万元减资至48万元。此时其与慧想公司的诉讼,即(2016)沪民初362号案正在进行中,创齐公司未点对点通知对方,却于714日在《青年报》发布减资公告,应视为没有履行对特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该减资行为对慧想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对慧想公司而言,创齐公司注册资金仍为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723日。
第二,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一般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的法定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法院‘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是指向‘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本案中创齐公司就100万元的出资期限是2024723日,三股东不存在没有按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没有适用该条款的余地。
至于《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权利主体是公司,不是公司的债权人,亦不能成为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
同时本案涉及的是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针对的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实施的执行行为,并非确定实体法上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无论从内容规定还是适用范围上,都不是本案追加被执行人的直接法律依据。
又因本案系执行人当事人适格与否的纠纷,考虑到原先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还未届满,无追加被执行人的余地,已如上述。慧想公司庭审中提及创齐公司减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本院也注意到创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减资,客观上减少了将来的公司责任财产,与交易相对方预期不符。但该情况已不属执行当事人适格纠纷案件的调整范围,慧想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本文作者:李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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