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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生子女实现继承权的困境及完善路径

2022-08-01 10:45:12来源:点击:
我国独生子女家庭数量庞大,司法实践中,独生子女继承权的实现仍存在多重问题亟待解决。本文以此为背景,第一部分分析当前独生子女实现继承权的两种途径;第二部分分析独生子女在继承父母遗产时出现的问题与障碍;第三部分针对上述问题与障碍提出建议,如增设确认唯一合法继承人身份的特别程序、公证机构担任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等,以期完善立法,解决当前独生子女实现继承权的困境。

 

因历史政策、经济发展及生育观念等多重因素影响,我国独生子女家庭数量庞大,根据最新的人口普查数据显示,中国独生子女人口为2.246亿。近年来,关于独生子女无法继承父母遗产的网络文章将独生子女继承权的问题推向高潮,引起社会各界的持续关注。在实践中,独生子女继承权的实现仍存在多重问题亟待解决。

 

独生子女继承权当前实现的途径

随着经济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财富收入日渐增多,财产来源及形态逐渐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态势。独生子女如果不能完全掌握父母生前财产的情况,一旦父母突然去世或者父母未留遗嘱的情况出现,他们将面临父母遗产难以查明、遗产权属变更不畅、通过诉讼实现继承权时无人可诉等诸多困境。涉及父母遗产在第三方机构处的情况,如存款在银行,如果独生子女持已故父母的身份证、银行卡或者存折、账户密码,独生子女完全可以到银行提取存款;但是如果独生子女不知道已故父母的账户密码,银行一般会以“遗产在继承开始后实际分割前,属于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无法确认继承人属于唯一继承人”为由拒绝办理。另外,在父母遗产需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如房产,如果独生子女无法证明自己是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则房屋管理登记部门无法直接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当前,独生子女继承权的主要实现路径:

 

(一)独生子女通过公证实现继承权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我国《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因此,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独生子女继承人可以选择通过公证的途径实现继承权。就公证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时任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林文学曾指出:“协议公证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实践中,公证的效力也被广泛认可。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当地公证处(尚未设立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法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银行凭此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独生子女通过诉讼实现继承权

 

笔者在“法信”软件中输入关键词“独生子女继承”,显示两高发布权威案例数量为17件,其中仅有两件案例涉及独生子女继承权问题,一件是刘某诉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该案中独生子女要求确认父母在银行的存款遗产由其继承所有。另外一件为魏某、陈某诉微博电器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该案中独生子魏某与母亲陈某要求确认父亲在微博电器厂的股权由其继承所有。

 

笔者将关键词更换为“遗产继承”,裁判文书数量显示为673件。选取前100件,其中一审判决书数量为13件,涉及独生子女要求继承遗产的案件有3件:第一件为被继承人的配偶起诉被继承人的独生子和被继承人的母亲;第二件为被继承人的父亲起诉被继承人的独生子和被继承人的配偶;第三件为被继承人的独生女起诉被继承人的父母。上述3件案例均为被继承人第一顺位继承人之间相互起诉要求继承遗产的情形,并非父母均去世后独生子女作为唯一继承人的情形。

 

笔者搜索相关行政诉讼,在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于2017年二审审结的张某诉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中,被继承人房屋被政府征收,去世后仍有补偿安置房未交付,独生子女在无法顺利继承房屋的情况下,对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办公室提起了行政诉讼。

 

综上,当前实践中独生子女实现继承权的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类:(1)独生子女将遗产保管或存储机构(如银行、证券机构等)列为被告,提起确权之诉。在独生子女能够证明自己是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确认遗产归属独生子女所有,遗产保管或存储机构协助独生子女办理遗产权属变更手续;(2)独生子女将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列为被告,提起遗产继承之诉;(3)独生子女将相关行政机关(如人民政府、房管局等)列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在独生子女能够证明自己是遗产唯一合法继承人的情况下,其也可能通过行政诉讼实现继承权。

 

生子女继承权实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障碍

 

(一)独生子女拟通过公证途径实现继承权时存在的问题及障碍

 

通过公证途径实现继承权,首先需要明确知悉被继承人遗产的详细信息,比如房产信息(登记权利人、登记时间、房产证编号、房产地址等)、存款的账户信息(户名、开户行、卡号、开户地址、账户密码等)、车辆信息(登记权利人、登记时间、车牌号等)。其次,需要提供被继承人及继承人身份及亲属关系的相关证明。如死亡证明、财产凭证、被继承人身份证明、全部继承人的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等。在经公证机构审查后确认所有材料均齐备的情况下,公证机构才能向独生子女出具公证书;一旦缺失任意一项材料导致遗产信息不明,或者独生子女无法提供证明其为唯一合法继承人的证据,公证机构均不予出具公证书。

 

(二)独生子女拟通过诉讼途径实现继承权时存在的问题及障碍

 

1、我国当前没有专门关于独生子女继承权实现的特殊立法或者特别程序。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在民法典草案编撰过程中,刘修文委员曾提出,“草案将父母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可能违背被继承人意愿,使遗产向旁系流转。这不符合遗产向下流转的一般规律。”他建议将父母列为第二顺位继承人,并通过必留份制度,为父母提供特定生活财产保障。该提议有效保障了独生子女的继承权,也减少了独生子女在继承父母遗产过程中的遇到的障碍和困境。继承编草案第9条曾经采纳了父母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意见。然而最终颁布的民法典并未将父母列为第二顺位继承人,亦未就关于独生子女继承权实现设立特别程序。

 

2、独生子女为唯一继承人且为未成年人时,无独立参加诉讼的行为能力。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无法证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独生子女,因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诉讼行为能力,在法律上不具备自行提起诉讼的能力。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未成年独生子女拟提起继承诉讼之前首先需确定监护人,未成年独生子女可在其监护人的监护下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继承之诉。然而鉴于未成年人认知及行为能力较弱,存在非父母监护人消极诉讼、随意处分遗产的可能性,有损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风险。

 

3、独生子女为唯一继承人时,提起民事诉讼无有效适格的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在独生子女父母去世未留遗嘱的情况下,独生子女应以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提起法定继承之诉;或者如果父母遗产留存在第三方处,独生子女可选择起诉第三方机构要求确认遗产权属。但是在独生子女的祖父、祖母、外祖父及外祖母均先于其父母死亡的情况下,那么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剩独生子女一人,此时,独生子女作为唯一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会陷入无人可诉的困境。司法实践中出现独生子女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起诉非同顺序继承人或远房亲戚,要求继承父母遗产的案件,该类诉讼因不存在实质上的争议及纠纷,应属被告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该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法院一般不予立案或裁定驳回起诉。

 

4、独生子女唯一继承人的身份确认存在困难。比较常见的确认独生子女身份的证据有:(1)独生子女证,该证件是被继承人家庭基于独生子女的出生而申领取得,但实践中被继承人家庭如果再生育子女,该证件并不会被强制回收作废,故单独持有独生子女证并不能保证被继承人仅有一个子女,一般还需要其他证据佐证证明。(2)户籍证明,如果被继承人不同子女未在同一派出所进行户籍登记的情况下,即便派出所能开具户籍证明,也只是开具同一户籍地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被继承人是否还有其他子女。(3)单位人事档案,在档案不实、错误记载,或实际信息填报滞后的情况下,亦无法证明独生子女的“唯一性”。(4)村委会及居委会证明,该类证明在不符合民事证据形式要求的情况下一般也不会被采信。另外,在被继承人未留遗嘱且未办理遗产公证的情况下,当独生子女成为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时,往往因年代久远,其难以提供被继承人的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相关证据。

 

5、独生子女单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以独生子女单方提交的被继承人的遗嘱为例,一方面,因为当事人提交的代书遗嘱或自书遗嘱大多无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多仅有书面遗嘱材料,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真实情况无法还原。另一方面,被继承人立遗嘱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难以判定。如果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需依据记载老人当时精神状态的诸如病历材料等开展,此类鉴定多会因参考材料不足等理由终止,无法得出明确的意见。再次,如果是代书遗嘱,代书人、见证人的资格及陈述认定存在难点。司法实践中代书人、见证人大多可出庭陈述立遗嘱时的相关情况,但代书人、见证人与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如果存在利害关系,或者代书人、见证人对立遗嘱时情况的陈述存在矛盾不清晰之处,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即会难以认定。我国继承法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做见证人,但实际生活中见证人多系被继承人亲属、同事、邻居、朋友等与其或与继承人关系较为密切的人,难以完全保证见证的客观真实性,但因与继承人亲疏远近等人际关系难以客观证明,导致难以准确界定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进而影响见证人资格认定乃至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

 

保障独生子女继承权实现的制度构建

 

(一)完善立法,增设确认唯一合法继承人身份的特别程序

 

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适用于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的审理,也就是非诉事件,不适用于审理民事权益争议案件。一般而言,非诉事件是指国家为保护人民私法上的权益,对私权关系的创设、变更、消灭,依申请或职权为必要干预的事件,其目的在于预防日后发生争议,以维护社会安定。”非诉事件的特征是没有对立的当事人就实质问题发生讼争,公益性较浓厚,特需法官广泛的裁量权,程序上需要简易、迅速,具有继续性等。这些特征能把非讼事件与诉讼事件明显区分开来,成为界定非讼事件的重要标准。

 

各国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划分的标准和种类各不相同。适用的案件有两类:一类是选民资格案件,另一类是非讼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特别程序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从本文第二部分对独生子女作为唯一合法继承人实现继承权存在的问题及障碍的分析可知,独生子女为唯一合法继承人继承父母遗产的情况完全符合“没有对立的当事人就实质问题发生讼争”非诉事件的特征,属于确认独生子女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及认定遗产权属的问题,涉及独生子女继承人的切身利益,在程序上应有特殊规定,应当区别于一般诉讼程序。鉴于此,笔者建议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中增设确认独生子女为唯一合法继承人身份的特别程序,该特别程序的设立具有合理性及可行性。独生子女通过向被继承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确认身份的申请,并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上应当写明请求,被继承人的基本情况,并附有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申请法院对其唯一合法继承人的身份进行确认。

 

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因为独生子女身份的特殊性,就确认其唯一合法继承人的身份而言,可设置继承人确认公示公告程序,对独生子女提交的申请及证据进行公示公告。该程序相较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诉讼程序而言,解决了独生子女在继承案件中无人可诉及对被继承人财产状况不明的问题。

 

1.公示公告的方式。

 

法院受理继承人确认案件30日内,应当将案件相关信息以刊登在法院报、同时登载于法院网等方式进行公示公告,督促其他继承人在一定的期限内申报权利。

 

2.公示公告的内容。

 

首先,可发布统一制式的《继承人确认案件信息表》(见附表1),将被继承人姓名、已知的继承人姓名、被继承人及继承人的籍贯、被继承人去世时间等信息予以公示公告,以便在确有其他继承人存在的情况下,其他继承人可根据有效信息及时申报权利。另外,出于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考虑,可不公布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公民身份号码,其他继承人如想进一步确认案件及被继承人信息,可与承办法官取得联系获取相关资料。

 

其次,如前所述,鉴于独生子女单方提交的确认其为唯一继承人的相关证据有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风险,可同时将继承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予以公示公告。证据清单应当包含证据名称、证据来源以及证明目的等,其他继承人可通过证据来源及证明目的了解相关信息,如果其他继承人持有相反证据反驳现有证据的,可及时向承办法官提交。同时,仅公示证据清单而不公示具体证据内容,亦是出于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考虑。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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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示公告的期限。为确保其他继承人能在一定期间内获取到案件信息,及时申报权利,该期限不宜设置过短。同时,为保障独生子女继承权的实现,该期限亦不设置过长。笔者建议该公示公告程序可设定公示公告期为90日,其他继承人可在该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申报权利。

 

4.审理程序。公示公告期满后,如果无人申报权利提出异议,法院则可以根据独生子女的申请及证据,决定采取书面审理或开庭审理的方式,最终做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独生子女为唯一合法继承人身份的民事判决书。该特别程序应为一审终审,民事判决书向申请人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5.更新升级现有的“裁判文书数据库”,裁判文书生效情况可公开查询。当前,符合公开上网条件的法院裁判文书均可通过网络查询,但是该裁判文书是否生效并不会同时公布。即使当事人持裁判文书原件去房管局、车管所等机构办理权属变更时,仍需法院就该裁判文书出具“生效证明书”。笔者建议在现有的“裁判文书数据库”中导入裁判文书生效信息,通过该数据库查询到的裁判文书,同时可以查看“文书是否生效”、“生效信息”;查询到一审裁判文书的同时,应当链接查询到全部与该裁判文书相关的二审、再审裁判文书。基于此,独生子女继承人可以持法院出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到相应机构办理遗产查询或者权属变更手续,相应机构可直接在“裁判文书数据库”中查询该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并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直接确认独生子女的继承人身份,赋予其直接查询父母财产的权利,不应再以“非财产所有人或登记权利人等”为由,为继承人查询或继承财产设置不必要的障碍。

 

6.继承人虚假陈述时的救济途径。对于其他继承人而言,如果申请人并非唯一的遗产继承人,而法院基于申请人的虚假陈述及举证作出了错误的裁判,导致虚假陈述的申请人以唯一继承人的身份占有遗产,否定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此时,应当赋予其他继承人救济权利,以保障其合法的继承权。第一,其他继承人可以对错误的继承人确认之诉提起再审,通过再审程序否定虚假陈述申请人的“唯一继承人”身份。再审判决撤销原判的,法院应立即将再审判决导入“裁判文书数据库”,同时更新原裁判文书的生效状态,避免虚假陈述申请人持错误的“生效判决书”转移遗产。第二,如果虚假陈述的申请人尚未处分遗产,其他继承人可在提起再审的同时,提起继承之诉。为了避免遗产被转移或处分,其他继承人还可同时提起诉前或诉中保全申请。根据虚假陈述继承人行为的严重程度,法院在判决分割遗产时,可酌情考虑对该继承人少分配遗产。第三,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继承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虚假陈述的申请人已经处分遗产,遗产已转化为其他财产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他继承人还可通过侵权之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对于申请人而言,其虚假陈述及举证的行为应属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法院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课以罚款、司法拘留等。如果因为独生子女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导致法院做出错误裁判,严重妨害司法公信力和判决权威性,该行为已满足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公证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参与遗产管理的制度设计

 

1.国外经验借鉴及该制度本土移植的可行性。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在编撰过程中,曾有人提出增设遗产管理制度。在独生子女作为唯一继承人的案件中,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尤为重要。《法国民法典》在遗产继承与分割的制度设计上,法官处理有争议的遗产继承与分割,公证人处理无争议的遗产继承与分割。在法国,公证人要负责处理遗产继承的全部事务。遗产继承是法国公证人必须表现出其组织能力的领域。公证人对遗产继承的解决进行方法学的研究,这种解决要经过一系列的行动,而这些行动是可以合理地安排好的。与《法国民法典》的公证处理制度设计相类似,《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遗产处理的制度设计上也采用了公证机构处理模式。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可以选择性地借鉴法国及俄罗斯的经验,在部分无争议的继承事务中,由公证机构担任遗嘱执行人,或担任遗产管理人,参与遗产管理。第一,公证机构是具有公益性、非营利性、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保证了公证机构的中立性;第二,公证机构负责人及公证员的选任具有严格性、专业性。首先,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其次,公证员需要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一方面需要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另一方面需要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另外,具有高级职称从事法学教学、研究的工作人员,或者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治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经考核合格的,也可以担任公证员。第三,保障性措施完善,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公证机构设立后,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规定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另外,公证机构还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换言之,公证系统建立了公证赔偿基金以及公证赔偿保险体系,公证员在执业时也需要缴纳公证质量保证金,即便因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也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第四,《公证法》对违规操作的公证机构及公证员有严格的处罚措施。轻则给予警告,重则停止执业,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公证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参与遗产管理的制度设计。第一,在被继承人留有公证遗嘱的情况下,申请人可选择由公证机构担任遗嘱执行人。在被继承人申请办理遗嘱公证时,可同时选择由公证机构担任遗嘱执行人。作此选择的情况下,继承人及被继承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应当同时到场办理,由公证机构核验继承人及被继承人的身份、财产真实状况、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等。必要时,公证机构可要求继承人及被继承人签署保证如实陈述及举证的《诚信承诺书》(附表2)。最终,在对申请人身份、遗嘱及财产情况核验属实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与公证机构共同签署《××公证机构担任××遗嘱执行人的授权委托书》(附表3)。当继承发生时,继承人可直接申请由接受委托的公证机构协助执行公证遗嘱。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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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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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在被继承人未留遗嘱且仅有一名继承人的情况下,公证机构可与其他单位共建公民个人财产数据共享平台,协助独生子女继承人查询遗产。为突破独生子女继承人自行查询遗产线索困难的瓶颈,公证机构可与不动产登记部门、金融机构、民政部门等单位共同建立起覆盖全国的公民个人财产数据共享平台,或者由相关部门对公证机构开通数据查询绿色通道。公证机构在对继承人及被继承人身份核验属实的情况下,如果独生子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信息不明,公证机构可以协助其查询被继承人的遗产线索。笔者建议,公证机构协助查询遗产线索目前应当限定于被继承人仅有一名继承人的情形。在存在多个继承人、多个继承人均持有遗嘱、或多个继承人之间对遗产继承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为避免部分继承人利用遗产查询结果恶意转移、处分遗产,部分继承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继承人利益等,不应由公证机构直接协助多个继承人查询被继承人遗产线索。多个继承人仍应通过自行查询、和解、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等其他途径掌握被继承人遗产信息。

 

第三,由公证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参与遗产管理。遗产管理,是指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保存和管理的制度。基于公证机构的中立性、专业性,以及合法合规审查的严格性,使得由公证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参与遗产管理制度具有实践可行性。首先,公证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由被继承人或法院确定,一般包括:遗产清点及登记;遗产状态监管;必要情况下采取保护遗产的处分措施;遗产管理结束时向继承人移交遗产等。其次,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指定公证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在公证机构担任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被继承人可同时指定其为遗产管理人,也可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最后,在法院通过特别程序确认独生子女为唯一继承人的情况下,如独生子女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处置遗产的需要,法院也可直接指定或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由公证机构担任未成年子女的遗产管理人,参与遗产管理,避免非父母监护人随意处分遗产,损害独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同时指定公证机构遗产管理的时限,待独生子女继承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时结束遗产管理,由独生子女继承人自行处分遗产。

 

结 语

司法实践中,独生子女继承权实现步履维艰,现行法律法规明显滞后,诸多问题亟待解决。笔者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提出增设确认唯一合法继承人身份的特别程序,构建由公证机构担任遗嘱执行人及遗产管理人的制度,并提出建设性实践操作意见,以期完善立法,保障独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作者:王媛媛 周宇蕾 海淀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