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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历史逻辑与现实困境

2026-09-07 19:19:12来源:点击:
一、从一个典型场景看现行法定继承规则
张三不幸去世,留下配偶、子女以及仍健在的父母。张三生前未立遗嘱,也不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其名下房产、存款等财产应如何处理?这是继承实践中极为常见的一类场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第二顺序继承人才进入继承。因此,在不存在遗嘱等特别安排的情况下,张三的父母与其配偶、子女处于同一法定继承顺位。与此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予照顾,对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的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继承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不均等。[1]
还需要特别注意:如果张三名下的房产、存款实际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将全部财产直接作为遗产分割。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先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剩余部分才属于张三的遗产,再由张三的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1]
这一继承顺位并非《民法典》新设。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即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从《继承法》到《民法典》继承编,父母与配偶、子女并列第一顺序的基本格局保持不变。[2]

二、父母位列第一顺序的历史与制度逻辑
理解这一制度安排,需要把1985年的立法资料与后续学术研究区分开来。1985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明确将“扶养老幼”作为继承立法的重要考虑,强调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并从继承权丧失、遗产份额分配、丧偶儿媳和女婿的继承地位、遗赠扶养协议等多个方面强化对老年人的保障。该说明还特别指出,“赡养、敬重、照顾老人是我国人民的好传统”,相关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社会背景。[3]
在此基础上,后来的学术研究进一步从当时的社会经济结构解释父母第一顺序继承地位的历史合理性。改革开放初期,个人可继承财富规模总体有限,社会保障尤其是农村养老保障尚不健全,家庭承担着更突出的养老和代际扶助功能。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如果子女先于父母死亡,父母通过法定继承取得部分财产,具有一定的生活保障意义。
郑倩、房绍坤在《父母法定继承顺位的立法论证》中即从经济发展水平、家庭伦理、被继承人意愿以及比较法等角度重新检讨该制度,并提出将父母调整至第二顺序的学术主张。[4] 需要说明的是,这些属于学术解释和立法论证,并不能简单等同于1985年立法机关对“父母为何必须列为第一顺序”的唯一、明确说明。较为稳妥的表述应当是:父母第一顺序继承地位,与当时强调家庭扶养、老年保障和亲属互助的制度背景具有密切联系。

三、时代变迁下的现实困境
(一)财富结构变化与“向上继承后再流转”
与1985年相比,当代家庭财富的规模和形态已经发生显著变化。不动产、金融资产、股权等往往构成家庭的主要财富。当成年子女先于高龄父母死亡时,父母依法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取得一定遗产份额;如果父母随后死亡,该份额将进入父母自己的遗产体系,并按照父母死亡时的继承关系再次分配。由此,原本属于子女核心家庭的部分财产,可能通过“子女死亡—父母继承—父母死亡—再次继承”的链条进入子女的兄弟姐妹等亲属范围。
例如,张三65岁去世,其90岁的母亲仍在世。母亲在继承开始后未作出放弃继承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如果母亲在张三遗产分割前死亡,依据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母亲应当继承张三的遗产权利将发生转继承,由母亲的继承人依法承受。[1]
这里必须区分“转继承”和“代位继承”。张三本人已经先于母亲死亡,因此在母亲死亡时,张三不能再作为母亲的继承人;但如果张三有子女,张三的直系晚辈血亲可能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代位继承张三本应继承母亲的份额。因此,所谓“遗产旁流”并非意味着财产当然全部流向张三的兄弟姐妹,而是指在特定死亡顺序和家庭结构下,部分财产可能经由父母进入父母自己的继承体系,继而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或其他依法有继承权的亲属取得。[1]

(二)公开案例所揭示的转继承问题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3年公开的一起案件具有典型意义。康某于2022年11月死亡,无子女,其母亲早年去世,父亲康某1于2022年12月去世。康某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黄某和父亲康某1。因此,康某遗产应由二人依法继承。此后康某1死亡,康某1所取得或应取得的继承权益进入其遗产范围,康某的五名兄弟姐妹由此成为与相关遗产处理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最终被黄某一并诉至法院。[5]
该案准确呈现了“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后于子女死亡+转继承”的实际效果: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并不是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直接继承,而是因为先由父亲取得继承权益,父亲随后死亡,才通过父亲的继承关系进入财产分配链条。这与直接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在法律结构上存在本质区别。
类似问题在不动产登记和调解实践中也并不少见。晋城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公开的一起案例中,丈夫2015年死亡,其母亲2018年死亡。丈夫的配偶和子女原希望将夫妻共有房屋办理至妻子名下,但因丈夫的母亲在丈夫死亡后、遗产处理前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发生转继承,丈夫的兄弟姐妹因此进入继承关系。[6] 这一案例进一步说明,家庭成员即使长期认为某处房产“实际属于夫妻和子女”,只要没有通过遗嘱、放弃继承、遗产分割等方式及时明确权利,法定继承规则仍可能形成与家庭成员直观预期不同的结果。

(三)遗产长期不处理造成的继承链条复杂化
需要将上述问题与另一类现象区分开来:继承开始后长期不办理遗产分割、登记或公证,也会因为继承人陆续死亡而导致代位继承、转继承层层叠加,继承人数不断增加。这一复杂化并不必然由“父母位列第一顺序”造成。
广州市番禺公证处曾公开一宗“30名继承人”案件:黄某91岁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等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已不在,其三名兄长又均先于黄某死亡。随着兄长一系的配偶、子女等亲属陆续死亡,案件中出现多重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最终涉及30名继承人。[7] 该案能够说明遗产长期不处理可能导致继承法律关系急剧复杂化,但不能把它作为“父母第一顺序继承人导致旁系亲属进入继承”的直接例证。
因此,讨论现行制度的现实困境时应当区分两种机制:第一种是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后又死亡,产生针对父母继承权益的转继承;第二种是任何继承案件都可能因为长期不处理遗产、继承人先后死亡而形成多层次的代位继承和转继承。二者可能叠加,但不能混为一谈。

四、学界争论:是否应调整父母的法定继承顺位
围绕父母是否应继续与配偶、子女并列第一顺序,学界长期存在争论。郑倩、房绍坤提出,随着经济发展、社会保障条件变化以及核心家庭财富规模扩大,将父母置于第二顺序,更可能使遗产保留在配偶和直系晚辈血亲之间,也更符合其所理解的多数被继承人的一般财产安排意愿。[4] 相关继承习惯实证研究也为这一讨论提供了社会调查素材。
但是,调整父母顺位并非没有反对理由。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仍然存在法定赡养关系;现实中也存在未婚、无子女或者经济上长期支持父母的成年子女。如果将父母一概降为第二顺序,当被继承人有配偶或子女时,父母原则上将不能参与法定继承,这可能削弱对部分高龄、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父母的财产保障。因此,制度改革需要在尊重被继承人通常意愿、维持核心家庭财产稳定以及保障老年父母利益之间寻求平衡。
从比较法角度看,郑倩、房绍坤的研究认为,将父母安排在子女之后的继承顺位是较常见的立法模式。[4] 但比较法结论受到各国配偶继承份额、特留份、强制继承、扶养义务和社会保障制度等因素共同影响,不宜仅以“父母是第一顺序还是第二顺序”单一指标作简单比较。

五、立法完善的可能路径:建立有限的“明示行使”机制
(一)制度设想
如果立法机关认为直接将父母调整为第二顺序变化过大,可以讨论一种较为温和的替代路径:在保留父母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的前提下,对父母是否实际参加遗产分配设置特别的明示规则。
例如,可以考虑规定:成年子女死亡后,其父母原则上仍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继承开始后的法定期间内,以可证明的方式表示接受继承。父母在该期间内未作接受表示的,原则上视为放弃继承;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重大疾病等客观原因无法表达意思的情形,应由法定代理、期间保护或者其他特别规则予以保障。
这种构想与现行法存在明显区别。现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对法定继承人采取“未表示即视为接受”的规则,而受遗赠人则须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接受或放弃,到期未表示视为放弃。[1] 因此,如果未来对父母建立“明示接受”机制,本质上属于对现行继承接受规则的特别立法,不能通过司法解释简单推导得出。

(二)可能的制度价值
第一,减少非意愿性的转继承。在现实生活中,部分高龄父母并不希望实际取得已故子女的房产份额,但又没有在遗产处理前办理放弃继承。现行“沉默视为接受”的规则使其继承权益自动进入后续继承链。明示机制可以促使继承关系较早确定。
第二,兼顾真正需要保障的父母。与直接将父母降为第二顺序相比,明示机制仍然保留父母取得遗产的机会。对于确有生活保障需要、与子女共同生活或者对子女家庭财产形成具有重要贡献的父母,其可以依法表示接受,并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关于照顾、多分等规则进一步主张合理份额。
第三,降低部分继承关系长期悬而未决的成本。父母是否参加继承在较短期间内明确后,可减少因父母随后死亡而新增转继承主体的概率,有助于降低不动产登记、公证和诉讼中追溯亲属关系的难度。需要强调的是,它只能减少“父母这一环节”产生的转继承,并不能消除所有因遗产长期不处理而产生的复杂继承关系。

(三)制度设计中需要继续论证的问题
其一,期间性质。未来设定的“明示行使期间”究竟属于除斥期间、特殊权利行使期间还是其他程序性期间,将直接影响能否中止、延长或恢复。不能简单照搬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则。
其二,意思表示形式。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原则上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第三十四条同时允许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口头表示放弃,由法院制作笔录并由本人签名。[8] 因而,未来若要求父母“明示接受”,宜考虑书面、电子数据、诉讼笔录、公证等多种具有可证明性的形式,而不宜简单规定“口头一律无效”。
其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父母的保护。对于认知能力下降、高龄重病等情形,应明确由法定代理人依法维护其继承利益,并设置防止代理人滥用放弃或接受继承决定的审查机制。
其四,接受继承与具体份额应当区分。父母作出接受表示,只意味着其保留继承人资格和参与遗产分配的权利,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具体份额已经固定。最终份额仍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以及遗产债务、夫妻财产析分、继承人协商等规则确定。

六、结语
父母与配偶、子女并列第一顺序,是我国自1985年《继承法》以来持续沿用的基本制度。该制度与我国长期强调的家庭扶养、赡养老人和亲属互助价值具有历史联系,也仍然具有保护部分父母现实利益的功能。
与此同时,在家庭财富结构、不动产价值、人口寿命和社会保障条件均已发生显著变化的背景下,父母先继承成年子女遗产、随后又死亡所形成的转继承,确实可能扩大继承主体范围,使部分财产进入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等亲属的权利体系。这一现象值得继承立法继续关注。
未来制度改革并非只有“维持第一顺序”或“直接降为第二顺序”两种选择。是否可以在保留父母继承地位的同时,通过特别的明示接受期间、遗产管理人通知义务、对高龄和弱势父母的特殊保护以及更便利的遗嘱制度,减少非意愿性的转继承,是值得进一步论证的方向。无论采取何种方案,都应当以准确区分法定继承、代位继承与转继承为前提,并在被继承人意愿、核心家庭财产稳定和老年父母权益保障之间实现更精细的平衡。

主要法律与公开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4条、第1127条至第1130条、第1152条、第1153条。 在线来源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第10条、第13条。 在线来源
3. 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1985年4月3日。 在线来源
4. 郑倩、房绍坤:《父母法定继承顺位的立法论证》,《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在线来源
5.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以案释法|遗产继承引纠纷 法院调解促和谐》,2023年5月26日。 在线来源
6. 晋城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子,配偶死亡,另一方能否全部继承?》,2023年12月12日。 在线来源
7. 南方农村报(据广州市番禺公证处案例):《广州40平方房屋牵出30个继承人,公证员“绞尽脑汁”,专家支招》,2022年4月4日。 在线来源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3条至第37条。 在线来源